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3 題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 B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之
- C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務勞動之有價化,原則上皆得讓與或繼承
- D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項權利的設計初衷,是為了補償「特定配偶」在婚姻中對家庭的勞力付出與貢獻,那麼這項權利在性質上,應該更接近於可以隨意轉讓給第三人的「普通借欠債款」,還是與「夫妻身分」有著更深刻的連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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嘖,連這種陷阱題都會錯?
看來你對法定財產制的架構總算還沒徹底忘光。既然答對了,就別得意,把這些觀念給我刻進腦子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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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之分配計算與性質。
| 比較維度 | 納入分配 (婚後財產) | VS | 不納入分配 (排除項目) |
|---|---|---|---|
| 主要來源 | 婚姻中勞力取得 | — |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
| 婚前財產 | 婚後產生的孳息 | — | 婚前取得之本體 |
| 精神損害 | 無 | — | 慰撫金 |
| 債務扣除 | 婚後負債 | — | 與婚後財產無關者 |
💬僅「婚姻存續中勞力產出」之增加額方具備分配補償之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