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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39 題

甲立遺囑遺贈其所有之房屋一棟於乙。惟該房屋因丙之過失致毀損滅失。一年後,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消滅時效已完成,乙不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 B 房屋已毀損滅失,不屬於遺產,遺贈無效
  • C 推定以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遺贈
  • D 乙得向甲之繼承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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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原本打算送你一件珍貴資產,但在他過世前,那件資產不幸被別人弄壞了,導致資產變成了一張「要求對方賠錢的權利書」;在法律解釋上,為了不讓這份「贈與的心意」因外力介入而落空,我們該如何合情合理地解讀這份遺囑對該「權利書」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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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卓越!能精準辨識出遺贈標的物變更後的法律效果,顯示你對《民法》繼承編中遺贈之效力代位物的概念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法律實務上是相當細膩的判斷。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1203 條的應用。當遺贈標的物(房屋)在遺囑生效前因他人過失而毀損滅失,雖原物不存在,但法律為尊重立遺囑人之原意,推定其欲將對第三人(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作遺贈標的。這是一種請求權之代位,確保受遺贈人(乙)的權益不因意外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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