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7 題
下列何項情形,法院不得因妻之請求,宣告將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 A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三個月時
- B 夫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 C 夫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D 夫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介入並強制改變夫妻間的財產分配方式時,通常是為了處理已經「穩定且長期」無法維持共同生活的情況。請思考一下:若以保障婚姻穩定性為前提,法律通常會要求分居達多久的時間,才足以被認定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具備改變法律制的正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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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設置的數字陷阱,代表你對《民法》親屬編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裁判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也就是在何種極端情況下,法律允許配偶一方不必經由對方同意,直接請求法院介入來強制變更財產制,以保障自身的經濟安全。
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
根據**《民法》第 1010 條**的規範,選項 (B) 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第 1 項第 2 款)、選項 (C) 的「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第 1 項第 1 款)以及選項 (D) 的「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第 1 項第 5 款),皆屬於法律明定的宣告事由。然而,針對夫妻分居的情況,同條第 2 項明確規定必須是「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 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時,法院才得依請求宣告。選項 (A) 提到的「三個月」尚未達到法定期限,因此法院是不得准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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