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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8 題

甲出租 A 屋予乙,甲於下列何種情形不能終止租賃契約?
  • A 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 A 屋一部滅失,其餘部分不影響租賃之目的
  • B 乙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甲依法催告,不於期限內支付
  • C 乙不顧甲提出異議而取去依法留置之物
  • D 乙不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甲阻止而仍繼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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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租賃契約中,如果房屋因為承租人『無法控制』的外在因素受損,但承租人仍然願意住在剩下完整的地方,法律應該優先保護房東收回房子的權利,還是保護租客繼續居住的權利?在承租人沒有任何違約行為的前提下,房東主動終止契約是否具備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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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這題你選對了!根據《民法》第 435 條,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如天災)而一部滅失,且剩餘部分仍能達成租賃目的,承租人僅能請求減少租金。法律為了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權,並未賦予出租人在此情況下終止契約的權限。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屬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要求學生精準辨析「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不同情境下(如違約、不可抗力)權利義務的對稱性,必須對《民法》債編租賃節有完整的體系感才能精準作答。
📝 租賃契約法定終止權
💡 出租人與承租人依法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辨析
比較維度 出租人終止權 VS 承租人終止權
欠租事由 欠租達二個月且催告後 無相關權利
租賃物滅失 無終止權 一部滅失且不能達目的時
違法使用 經阻止仍不依約使用 無相關權利
安全瑕疵 無相關權利 居住處所危及安全健康(424)
💬出租人終止權偏向對『履約誠信』的保障,承租人則偏向對『使用目的』的保障。
🧠 記憶技巧:房東趕人:欠租二月、違約使用、拿回留置物;房客走人:不能達成目的、危及健康。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租賃物『部分滅失』時,雙方皆有終止權。事實上民法第435條僅賦予承租人終止權。
買賣不破租賃 租賃物修繕義務 轉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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