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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8 題

甲出租 A 屋予乙,甲於下列何種情形不能終止租賃契約?
  • A 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 A 屋一部滅失,其餘部分不影響租賃之目的
  • B 乙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甲依法催告,不於期限內支付
  • C 乙不顧甲提出異議而取去依法留置之物
  • D 乙不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甲阻止而仍繼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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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租賃契約中,如果房屋因為承租人『無法控制』的外在因素受損,但承租人仍然願意住在剩下完整的地方,法律應該優先保護房東收回房子的權利,還是保護租客繼續居住的權利?在承租人沒有任何違約行為的前提下,房東主動終止契約是否具備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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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這題你選對了!根據《民法》第 435 條,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如天災)而一部滅失,且剩餘部分仍能達成租賃目的,承租人僅能請求減少租金。法律為了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權,並未賦予出租人在此情況下終止契約的權限。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屬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要求學生精準辨析「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不同情境下(如違約、不可抗力)權利義務的對稱性,必須對《民法》債編租賃節有完整的體系感才能精準作答。
📝 租賃契約法定終止權
💡 出租人僅得於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時行使終止權
比較維度 出租人終止權 VS 承租人終止權
租賃物一部滅失 無終止權 不能達目的時得終止
欠租達兩期 經催告後得終止 不適用
違反約定用法 經阻止不聽得終止 不適用
物品有安全瑕疵 不適用 民424隨時得終止
💬出租人之終止權多具制裁性(針對違約),承租人則側重於使用收益受阻之救濟。
🧠 記憶技巧:欠租兩期、違規使用、強取留置,地主趕人;一部滅失、不能達標,佃農解約。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租賃物「滅失」時,出租人與承租人皆有終止權。實際上,不可歸責承租人時,終止權僅賦予承租人(民435)。
租賃物毀損之租金調減請求權 租金支付催告之程序 出租人之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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