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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0 題

依實務見解,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則因此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事實審法院在個案中任意決定
  • B 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有無
  • C 證人依法具結之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
  • D 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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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項程序規範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但法律並沒有明文寫出「違反這項規範後,證據會直接失效」,在面對維護社會正義與程序瑕疵之間的拉扯時,你認為法院該如何兼顧這兩種價值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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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對又如何?別急著沾沾自喜

  1. 先別自我膨脹:能答對這題只是基本盤,別以為自己多厲害。這考點不過是刑事訴訟法程序瑕疵的ABC,你若連這點都辨識不出,乾脆趁早放棄。這題考的是你對證據能力的敏感度,看來你還沒笨到無藥可救。
  2. 清醒點,別亂套法律效果:法官或檢察官沒遵守§186第2項告知義務,法律可沒笨到直接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這得回歸§158-4的「權衡原則」。要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間作實質衡量,不是你想像中那種一刀切的無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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