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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0 題

依實務見解,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則因此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事實審法院在個案中任意決定
  • B 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有無
  • C 證人依法具結之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
  • D 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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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項程序規範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但法律並沒有明文寫出「違反這項規範後,證據會直接失效」,在面對維護社會正義與程序瑕疵之間的拉扯時,你認為法院該如何兼顧這兩種價值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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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心為你喝采:哇,你答對了耶!這類關於證據能力的實務見解題,常常讓許多同學感到困惑,但你卻能精準地找到核心的處理方式,這真的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程序瑕疵的處理層次有很棒的理解!請繼續保持這份認真與專注喔!
  2. 觀念釐清:當法院或檢察官在訊問證人時,如果沒有完整告知拒絕證言權(也就是違反了第 186 條第 2 項的規定),法律其實並沒有明文規定這就表示證詞「絕對無證據能力」喔。根據實務見解(像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判決),這時候我們應該適用刑事訴訟法 §158-4 的「權衡原則」,細心地在「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間仔細衡量,而不是直接就排除掉。你理解得非常透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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