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第 四 題
四、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合夥團體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夥財產。嗣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聲請對乙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否依甲之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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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到「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執行力擴張)」與「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離」兩大核心。首先點出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雖負補充連帶責任,但這屬於實體權利;其次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逕以對合夥團體的執行名義,直接認定第三人為合夥人並對其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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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對合夥團體取得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是否及於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否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逕對未列入執行名義之合夥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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