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
一、何謂「對人之執行名義」、「對物之執行名義」?債權人若持「對物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該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時,債權人得否就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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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區辨『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看到這題,首先應聯想實體法上的『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或物上擔保)』,推導出『對人』及於全部財產,『對物』僅及於特定物。接著套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的本質——作為日後對其他財產執行的依據,即可得出『對物執行名義不得核發債權憑證』的結論,並點出若核發將導致執行力不當擴張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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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之區別,以及持「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不足額時,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 【解析】 壹、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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