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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法院書記官]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

何謂「對人之執行名義」、「對物之執行名義」?債權人若持「對物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該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時,債權人得否就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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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執行名義之客體範圍」與「債權憑證之核發要件」。考生應先區分債務人負擔的是「無限責任(對人)」還是「有限責任(對物)」,並依據實務見解推導: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限於該特定物,一旦拍賣完畢,執行名義效力即耗盡,無從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故不得核發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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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之定義區分;持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不足清償時,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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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人與對物執行名義
💡 區分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對物名義效力限於特定物且不核發憑證。
比較維度 對人之執行名義 VS 對物之執行名義
債務責任範圍 無限責任 物之有限責任
強制執行標的 債務人之全部一般財產 特定之抵押物或質物
執行力範圍 及於債權額之全額 僅限於特定物之價值
不足額發憑證 可依強執法第27條發給 依法令規定不得發給
💬對物名義效力侷限於特定物,執行完畢即消滅,不足額部分不具執行力。
🧠 記憶技巧:人管全身、物管特定;對物執行,力盡無憑(證)。
⚠️ 常見陷阱:易忽略對物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耗盡」特性,誤認為只要清償不足即可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需注意不足額部分須另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始得續行執行。
債權憑證之效力 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區別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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