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第 一 題
📖 題組:
試就強制執行管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試就強制執行管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債權人甲之住所在臺北,遂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詢住所地在臺中市之債務人乙之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此時臺北地院是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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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管轄權題目,首要排除「債權人住所地」的干擾。接著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尋找「標的物所在地」,對於勞保、存款或集保等對第三人之債權,標的物所在地即為「第三債務人(各機構總部/總公司)」所在地,據此判定管轄法院。
小題 (二)
承上,如乙對住於臺北市之丙有金錢債權,甲聲請就乙對丙之金錢債權及乙坐落於桃園市之不動產為執行,問本件臺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何者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對本件所有執行標的均得逕為執行行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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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首要步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界定各個執行標的之「財產所在地」(尤其是金錢債權以第三債務人住所地為準)。接著,針對跨轄區的多數財產,須聯想到同條第3項的「競合管轄」規定,以及同條第4項的「囑託執行」機制,以精準回答管轄權歸屬與跨區執行之限制。
小題 (三)
又乙對丁保險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甲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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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到《強制執行法》第7條的管轄權規定,並界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財產權(金錢債權)。接著思考對於「債權執行」的管轄法院(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應如何認定,進而得出以第三人(保險公司)所在地定管轄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