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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四 題

四、為因應物聯網及平台經濟時代網路購物交易量大增,甲物流公司(下稱甲)自民國 110 年起陸續增聘司機員達 20 人,以解決人力缺口。甲因認為其與司機員間屬承攬關係,故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規定,為此等新進到職之司機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認定雙方僱用關係存在,甲違章情事屬實,遂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同時依同條例第 53 條之 1 規定,公布甲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甲既未主動繳納罰鍰,於期限屆滿亦未補申辦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遂依法再次對甲裁處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甲仍拒絕補行申報及提繳義務,遭勞保局先後按月裁處罰鍰,總計達 20 次之多。勞保局認為不斷裁處罰鍰,依舊無法迫使甲履行申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為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代履行方式自行代替甲列表申報,並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繕具繳款單,命甲限期提繳 38,700 元之退休金,並諭知如不於期限內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請分析勞保局上開代履行措施之合法性。(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同條例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同條例第 18 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同條例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同條例第 53 條之 1:「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思路引導 VIP

面對行政執行法之實例題,首要步驟為對基礎義務進行「定性」,區分該義務究竟屬於「可替代行為義務」、「不可替代行為義務」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接著檢驗勞保局所採取的「代履行」手段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法定要件,並檢視「告戒」等前置程序是否完備,即可精準點出機關因客體錯誤及程序瑕疵而導致執行措施違法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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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上「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可替代行為義務,進而得由行政機關發動代履行?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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