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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3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六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4 日下午 4 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乙宅時遭乙飼養之狗追咬(未咬傷),甲氣不過,騎車折返將狗打死。兩人旋即隨同據報到場之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表示狗係進口品種價格昂貴,故再思考一下,再決定日後是否對甲提起告訴。乙父丙於 1 個月後得知前情,即前往地檢署對甲提出告訴,表明係受乙之委託提出告訴,惟並未同時提出乙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乙、丙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當庭檢具委任狀,乙並表示確有委託丙提出告訴,現在予以補正。檢察官乃以本件告訴係屬合法,依法提起公訴。試問: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告訴之補正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之規定,檢察官卻仍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否有理由?(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1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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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告訴代理之要件與告訴期間之計算。探討補正委任狀之效力是否受限於告訴期間(刑訴§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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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及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檢察官起訴合法。論述如下:

  1. 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與告訴期間: 甲打死乙之狗,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乙於108年10月4日案發當日即知悉犯人甲,故告訴期間至109年4月3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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