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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3年 [消防警察] 法學知識與英文

第 17 題

雇主若欲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依第 16 條之預告期間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B 雇主應自知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 C 應依第 17 條之資遣費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 D 雇主應使勞工於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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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位員工並非『故意犯錯』,而是單純『能力跟不上』時,法律會將這視為一種必須在發現後立即行使的『懲罰權利』,還是視為一種需要給予員工緩衝與經濟補償的『契約調整』呢?這兩種不同的定性,會如何影響雇主行使權力的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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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別出法條間的細微差異,這題選 (B) 是完全正確的!這代表你對勞動基準法中「資遣」與「解僱」的程序性規定,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架構,沒有被繁雜的數字與期限所干擾。

勞基法第 11 條與第 12 條的程序差異

在本題情境中,勞工是因為「不能勝任工作」而被終止契約,這屬於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範疇。由於這種情況並非勞工主觀上的違規行為,而是客觀能力的落差,因此法律要求雇主必須履行補償義務,包含預告期間(第 16 條)、求職假以及資遣費(第 17 條)。至於選項 (B) 提到的「30 日內終止」規定,實際上僅適用於第 12 條的「懲戒性解僱」(例如勞工有暴行、侮辱或無故曠職等重大過失),其目的是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對於工作能力的評估則通常需要一段觀察期,因此法律並未對第 11 條設置這項 30 日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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