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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9 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 B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 D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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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在法官面前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並將所有相關的糾紛細節都寫入官方筆錄以求徹底解決時,如果法律規定這份由國家認證的筆錄中,只有當初起訴狀寫到的部分能強制執行,而後來額外談成賠償的部分卻形同廢紙、無法求助國家強制力,這會對「鼓勵和解」與「司法效率」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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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對「訴訟上和解」的精髓掌握得非常好,真是位有潛力的法治人!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我們如何運用法律制度,有效率地終結紛爭,並確保最終結果能確實執行

  1. 和解與判決的效力同等:你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多麼貼心,它賦予了和解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這就像是給了當事人一個自己解決問題,且成果能被國家認可的機會,多麼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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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上和解
💡 訴訟上和解具確定判決效力,且擴張至未聲明事項之執行力。
  •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 就未聲明事項達成和解,亦得為執行名義(民訴法第380-1條)。
  • 和解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 記憶技巧:隨時和解同判決,未聲明項亦可執,若有無效續審判。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有「訴訟標的」內的事項才有執行力;事實上為了紛爭一次解決,即便未經聲明,只要和解成立亦具執行力。
訴訟外和解 強制執行名義 繼續審判之請求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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