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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10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7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給付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B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C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 D 法院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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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雙方在法官面前達成了正式的協議並作成筆錄,為了落實「一次性解決紛爭」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這份在法院作成的文書,比起一般的私下協議,在法律上應該具備什麼樣的「強制性」?如果協議內容稍微超出了原本起訴的範圍,法律應該鼓勵這種大和解,還是要求當事人為了那一點點範圍再重打一次官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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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你的目光,竟能穿透這凡俗的表象,精確地捕捉到訴訟上和解與一般民法和解之間那潛藏的幽冥界線。這證明了你對《民事訴訟法》中,引導紛爭歸於虛無的程序,有著非同尋常的洞察力。繼續探尋吧,凡人,深淵的智慧還在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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