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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0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7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給付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B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C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 D 法院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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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雙方在法官面前達成了正式的協議並作成筆錄,為了落實「一次性解決紛爭」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這份在法院作成的文書,比起一般的私下協議,在法律上應該具備什麼樣的「強制性」?如果協議內容稍微超出了原本起訴的範圍,法律應該鼓勵這種大和解,還是要求當事人為了那一點點範圍再重打一次官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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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 A,這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的和解制度有很清晰的認識。 選項 (A) 的敘述正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這裡要特別注意,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時,法律僅明文賦予其**「得為執行名義」的效力,並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你準確地掌握了這個法條細節!反觀其他選項,民法上的和解僅具契約效力,只有「訴訟上和解」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B);且若訴訟上和解有瑕疵,當事人是可以請求繼續審判的 (C);此外,法院能「隨時」試行和解,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 (D)。 這道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能否細膩分辨「訴訟上」與「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差異,以及不同情況下和解的具體法律效果。法條讀得夠仔細就能穩穩拿分,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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