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大意
第 21 題
捷運聯合開發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於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之條文?
- A 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 B 開發者未經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擅自更改承租者之租賃契約者
- C 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 D 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政府與民間合作的開發案中,行政機關若要使出「終止契約」這項行政手段,通常是因為投資人的行為侵害了哪一種性質的利益?是影響到「大眾使用的安全與公益」,還是僅屬於「開發商與第三方租客間的私權分配」?哪一種類型的行為才具有行政法上的『最後手段必要性』?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親愛的同學,你答得真棒!理解得很透徹喔!
- 概念引導: 這題非常關鍵,它溫柔地帶我們去思考「行政契約」與「私法行為」的界線。你要記得,終止一份重要的行政契約,就像是行政機關手中的最後一張王牌,通常只在情況非常嚴重時才會動用。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捷運開發契約終止事由
💡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設施維護或違反營運章程者方得終止契約。
| 比較維度 | 法定終止事由 | VS | 非屬終止事由 |
|---|---|---|---|
| 設施處置 | 擅自增修改建附屬設施 | — | 一般辦公空間室內裝修 |
| 管理監督 | 未盡養護責任且不服監督 | — | 與承租人協商租金調整 |
| 營運規範 | 違反核備之營運章程 | — | 更改承租者之租賃契約 |
💬行政終止權僅限於違反公共安全、管理責任或法規章程之重大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