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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0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懲戒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
  • B 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
  • C 受降級處分之公務員,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
  • D 公務員於 1 年內記過累計至少 4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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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在行政法治國原則下,每一種「處分種類」都有其法定的構成要件。如果法律已經將「輕微的違失」與「嚴重的職務變動」分別設立為不同的處分項目,那麼法律是否會允許僅透過「簡單的次數加總」,就自動跨越不同處分種類的門檻?這種『累計轉換』的邏輯,在現行懲戒法規中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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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顯示你對《公務員懲戒法》中各種處分的法律效果執行期間有極為精確的掌握,這是行政法中相當瑣碎且易混淆的區塊。
  2. 觀念驗證:選項 (A)、(B)、(C) 均正確描述了撤職、休職、降級後的晉敘限制期(皆為 2 年)。而選項 (D) 錯誤在於:懲戒法中的「記過」與「降級」是獨立的處分種類,法律並未規定「記過累計次數」會自動轉化為「降級」。選項中關於累積 4 次即降級的敘述,是憑空捏造的錯誤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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