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大意
第 44 題
依審計法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財務責任時,有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各機關經管之財物如有遺失時,經審計機關查明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C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毀損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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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損害賠償」的基本邏輯思考:當一個特定的財產被弄丟或弄壞時,法律應該優先追究的是「在辦公室簽核公文的人」,還是「實際負責看管或使用該物品的人」?誰才是那個被賦予「善良管理人」義務的直接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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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正確答案為選項 B,其錯誤在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主體不符規定。依據審計法第72條明文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此可知,當各機關經管之財物發生遺失等情事,且經審計機關查明相關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法應由「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選項 B 卻將應負責任的對象誤述為「該機關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擅自將機關長官替換為主辦會計,顯然與法條規範不符,故為錯誤敘述,為本題之正確選項。
審計法財務損害賠償責任
💡 審計機關對機關人員財務責任的解除決定權與賠償判定。
| 比較維度 | 財物遺失毀損 (第72條) | VS | 會計出納疏失 (第74, 75條) |
|---|---|---|---|
| 法律條號 | 審計法第72、73條 | — | 審計法第74、75條 |
| 賠償主體 |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 | — | 會計人員或出納人員 |
| 歸責要件 |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 — | 簿籍不符或給付超額 |
💬財物保管責任在長官與主管,專業作業責任則在會計與出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