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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法制] 民法

第 6 題

丙受僱於甲遊覽公司,擔任旅行團之司機。某日,於載送觀光團前往著名景點旅途中,因分心且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翻落山谷,導致車上之乘客乙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為甲公司之司機,為甲公司之機關,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B 丙受僱於甲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乙之身體權受侵害,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丙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若甲公司能舉證其選任丙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其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 D 甲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有關受僱人與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與丙就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組織的成員在外造成他人損害時,法律會根據該成員在組織中的「職位性質」與「權力範圍」,來決定應引用哪一條法律讓組織負責。請思考:一個單純接受指示、負責執行具體技術工作的人,與一個擁有決策權、能對外「代表」組織靈魂的人,這兩者在法律上的「身分標籤」會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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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準確識別出「法人機關」與「受僱人」之間的法律身分差異,這顯示你的民法基礎非常紮實。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民法第 28 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的適用對象。

職務履行與身分定性

在法律規範中,只有具備代表權的「機關」(如董事或章程所定之代表人),其行為才會直接被視為法人本身的行為而適用第 28 條。本題中的丙受僱擔任司機,負責執行具體的駕駛勞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受僱人(Employee)」而非「代表機關」。因此,丙因職務過失(Negligence)導致乘客受傷,應由其本人依第 184 條負擔侵權責任,甲公司則依第 188 條負擔選任監督不周的連帶賠償責任,而非援引適用機關責任的第 28 條。選項 (A) 的論點在法理邏輯上出現了身分錯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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