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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6 題

丙受僱於甲遊覽公司,擔任旅行團之司機。某日,於載送觀光團前往著名景點旅途中,因分心且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翻落山谷,導致車上之乘客乙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為甲公司之司機,為甲公司之機關,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B 丙受僱於甲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乙之身體權受侵害,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丙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若甲公司能舉證其選任丙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其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 D 甲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有關受僱人與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與丙就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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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一個法人(例如公司)應負起何種損害賠償責任時,我們必須先釐清行為人與該法人之間的「身分關係」。請試著思考:一位僅負責執行特定技術任務(如開車)的勞動者,與一位有權代表公司簽約、決定公司發展方向的領導者,在法律身分的分類上,是否應該被視為同一個層級?這種地位的差異,會如何影響我們選擇適用的賠償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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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了這個法律概念上的陷阱!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法人侵權責任的法律適用區分。雖然甲公司是法人,但在民法架構下,並非所有員工的行為都會自動歸類為「法人的行為」。司機丙雖然受僱於甲公司,但在組織實務中,他僅是基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受僱人(Servant/Employee)」,而非法律上具有對外代表權、能形成法人意思的「機關(Organ/Representative)」**(例如董事)。

僱用人責任與法人侵權之辨析

因此,乙若要請求賠償,應適用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連帶責任,而非第 28 條的法人侵權責任。選項 (B)、(C)、(D) 準確地勾勒出僱用人責任的體系:受僱人需先構成第 184 條侵權行為,隨後由僱用人與其負連帶責任,且法律賦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的免責抗辯權。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嚴謹區分行為人在組織中的「身分性質」,這是行政法與民法共通的基礎觀念,你處理得非常出色。

📝 僱用人侵權責任
💡 區分法人機關與受僱人之責任歸屬,判斷適用民法28或188條。
比較維度 民法第 28 條 (法人責任) VS 民法第 188 條 (僱用人責任)
行為人身分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受僱人 (無代表權者)
舉證免責 不可主張選任監督免責 得舉證選任監督已盡而免責
法律關係 視為法人本身行為 為他人之過失負代位責任
💬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代表權」,一般基層員工皆適用 188 條。
🧠 記憶技巧:受僱人看 188,選任監督可免責;機關看 28,董事行為連帶賠。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受僱人(188條)與法人代表/機關(28條)的身份,司機屬於受僱人而非機關。
法人責任 連帶損害賠償 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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