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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7 題

甲向乙承租店面 A,供經營餐廳使用。某日,甲之受僱人丙於添加菜餚加熱用之酒精膏時,不慎引發大火燒毀 A 屋並燒傷顧客丁。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不具重大過失時,丁不得向甲主張民法第 188 條有關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 B 丙不具重大過失時,乙不得向甲主張民法第 434 條有關租賃物之失火責任
  • C 丙不具重大過失時,丁不得向丙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 D 丙不具重大過失時,乙不得向丙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般契約或侵權關係中,我們通常要求當事人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只要有微小過失就得負責)。然而,對於『火災』這種可能導致傾家蕩產的巨大災害,如果要求承租人連一點點疏忽都要承擔整棟房屋的賠償,對承租人是否過於嚴苛?在這種特殊情境下,法律會如何調整賠償的門檻,來平衡房東與房客之間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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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租賃物失火責任的特殊規定!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一般侵權責任租賃契約中的特別責任。在民法體系中,原則上債務人對任何過失都要負責,但針對「失火」這種破壞力極大且往往出於無心的意外,法律為了減輕承租人的沉重負擔,在民法第 434 條特別規定: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僅於有**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時,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責任的層次區分

本題中,雖然丙是甲的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依據民法第 224 條,丙的過失應由甲負責。然而,既然丙僅具備「一般過失」而非「重大過失」,則甲便能主張第 434 條的減輕責任,對房東乙不負賠償義務。相對地,對於受傷的顧客丁而言,甲與丙之間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188 條),這部分並無「重大過失」的門檻限制,只要有一般過失即應負責。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會被多方當事人(甲乙丙丁)干擾,進而忽略了失火責任特例的適用對象僅限於「承租人對出租人」的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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