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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6 題

下列何種權利之設定,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
  • A 設定承租人對租用之房屋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 B 設定將質物移轉占有於質權人之不動產質權
  • C 設定在他人建物上以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普通地上權
  • D 設定以自己不動產供自己其他不動產便宜之用之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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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上要求權利與義務必須存在於不同的主體之間,若兩者合而為一,通常權利會因「混同」而消滅。然而,在土地利用實務中,如果法律為了讓所有權人在處分或開發土地前,能先彈性規劃土地之間的特定功能往來,是否可能特別開闢一個法源依據,允許所有權人對其所擁有的不同標的物之間設定權利?這種例外必須在法律中有明確定義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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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物權法的核心變革!這題測驗的是物權法定主義(Principle of Numerus Clausus)的基本精神及其現代例外。依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你在選項 (D) 的判斷非常敏銳,這正是 2009 年物權法修正後的重大亮點。

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自己不動產役權

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民法》第 859-4 條明文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這打破了傳統上權利義務歸於同一人即告消滅的「混同」原則,目的是為了方便土地所有權人在進行土地分割或整體開發前,先預設好土地間的利用關係(如通行或排水)。相較之下,(A) 試圖以契約創設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B) 錯誤地將質權(限動產或權利)用於不動產、以及 (C) 誤將地上權(以土地為客體)設定在建物上,皆因違反物權的法定種類或內容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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