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23 甲為中華民國國籍人士,其與 A 國籍乙在 A 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後乙持 A 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 A 國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依親居留簽證。然而我國駐 A 國代表處卻認為,甲與乙在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因此駁回乙之簽證申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發給乙簽證
- B 乙不具有我國國籍,因此無法提起行政救濟
- C 甲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 D 因為甲本身並非依法得申請簽證之當事人,因此無法提起行政救濟
思路引導 VIP
若行政機關的一個處分(例如拒絕核發簽證),對象雖然是特定人,但這個結果會直接導致另一位國民「憲法上的權利」(例如與家人共同生活的權利)受損時,你認為行政法應如何確保這位國民在法律上的救濟門檻?他是否需要具備某種特定的『利害關係』,才能讓法院聽取他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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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評點:就只會點對一個?看清楚什麼叫「法律上利害關係」!
- 觀念驗證: 選對 (C),還算你有點基礎。這題考的是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適格的基石——「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一個連實務都奉為圭臬的判斷標準。駐外館處駁回乙的簽證,表面上是針對乙,但難道你看不出來這直接斷了甲的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團聚權的生路嗎?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這種基礎實務見解,甲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至於 (A) 這種,甲竟想代乙請求核發?簽證涉及國家主權裁量,更是乙的「專屬身分權利」,別異想天開了,甲從何談起代位權利?別連這種基本邏輯都搞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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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婚姻簽證救濟
💡 本國配偶因婚姻受憲法保障,對外配簽證駁回處分具利害關係。
| 比較維度 | 外籍配偶 (申請人) | VS | 本國配偶 (第三人) |
|---|---|---|---|
| 救濟主體 | 處分之相對人 | — |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
| 侵害權利 | 入國依親之請求權 | — | 憲法婚姻與家庭權 |
| 訴訟類型 | 通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 | 得提起撤銷訴訟 |
💬本國配偶雖非直接申請人,但基於婚姻權保障,具備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