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下列何者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A 教師因違反教師法遭聘任學校決定自次一學年起不予續聘
- B 本國人就其外國籍配偶依法申請入境遭駁回處分
- C 教師因體罰學生遭決議解聘且 4 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
- D 人民依法請求就國有林地中濫墾地訂立租地契約遭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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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你向政府申請一個原本「不屬於你」的權利(例如補助金或租約),而政府發函拒絕你時,如果你只在法院贏得「撤銷那個拒絕函」,你的最終目的(拿到那筆錢或那份租約)達成了嗎?如果還沒達成,法院還需要「多命令機關做什麼」,才能完整保障你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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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確鎖定選項 (D),說明你對於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以及課予義務訴訟(Action for a Mandatory Injunction)的適用情境,有著相當紮實且敏銳的判斷力。在行政訴訟的體系中,選擇訴訟類型的核心關鍵在於「原告的實質訴求」。當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作成一個「對自己有利的行政處分」(授益處分)卻遭到拒絕時,單純撤銷該拒絕函並不足以達成目的,必須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處分,這正是課予義務訴訟的精義。
公法爭議與訴訟類型辨析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法律身分的剝奪」與「特定利益的請求」。選項 (A) 與 (C) 涉及的是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教師既有身分的「不利益處分」,其救濟重心在於排除該處分的效力,故傳統上以撤銷訴訟為主。而選項 (D) 則是人民依據特定計畫(如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請求與國家訂立租地契約,釋字第 695 號解釋明確將此種「拒絕訂約」行為定性為公法上的爭議,且因人民的目標是「獲得契約」,故必須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來請求機關准許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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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
💡 請求機關作成處分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比較維度 | 撤銷訴訟 | VS | 課予義務訴訟 |
|---|---|---|---|
| 法條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 行政行為 | 違法之負擔處分 | — | 駁回申請或怠於處分 |
| 原告目的 | 請求撤銷原處分 | — | 請求作成特定受益處分 |
💬前者為排除侵害(防禦),後者為請求利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