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 題
1 甲與乙為同一棟社區之住戶,甲住 8 樓,乙住 7 樓,甲生性愛熱鬧,常常邀約親朋好友到家作客,並大聲喧嘩,甚至已半夜時分仍在家中高歌作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 B 人格利益至高無上,不容侵犯,只要遭受侵害,不問程度如何,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有關人格及身分法益侵害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C 如果長期、持續性噪音,已使人因此無法入眠,健康受損,可能構成健康權之侵害
- D 健康權屬於特別人格權,若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現代都市公寓大廈中,每個人都有生活自由,但也必然會產生微小的相互干擾(如走路聲、開門聲)。如果法律規定「只要有一丁點不舒服」就可以請求金錢賠償,那麼社會運作會面臨什麼樣的困境?法律在保護個人權利與維繫社會和諧之間,通常會設定什麼樣的「門檻」來過濾微不足道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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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講評:精準點出權利邊界!
-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這題考驗的是對「權利相對性」與「民法侵權要件」的細膩掌握,你能不被「人格權至高無上」這種慷慨激昂的修辭誤導,展現出理性的法律思維,非常值得嘉許。
- 觀念驗證:(B) 選項錯誤在於無視「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人格法益受損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法律需兼顧社會生活之容忍義務,並非只要有侵害(不問程度)即可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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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安寧與人格權
💡 侵害居住安寧需達「超越一般忍受程度」方得請求慰撫金。
| 比較維度 | 居住安寧權 (其他利益) | VS | 健康權 (特別人格權) |
|---|---|---|---|
| 法律條文 | 民法 195 條第 1 項後段 | — | 民法 195 條第 1 項前段 |
| 受償門檻 | 須超越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 | — | 一旦受損即可請求 |
| 損害表現 | 生活安寧受擾、不舒坦 | — | 失眠、憂鬱、生理功能受損 |
💬居住安寧權非列舉權利,請求慰撫金需滿足「情節重大」之加重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