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10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B 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 C 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 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D 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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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檢視法律對於「保障權利」的層次:首先,法律會規定一段『觀察期』讓問題顯現;其次,當權利人發現問題後,法律是否會允許他無限期地等待才去請求?如果法律希望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對於「發現問題後到實際行動」這段時間,通常會設下什麼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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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請注意,這點法學基礎若是搞不懂,乾脆別考了!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514 條**關於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邏輯清晰且毫無模糊空間,卻總有人讀法條如同過目即忘。
- 法條邏輯:法律規定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必須在**「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行使,逾期權利即告消滅,這是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是給你們討價還價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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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特約免責無效且發見期間延長至十年。
🔗 承攬瑕疵法律責任判斷鏈
- 1 惡意判定 — 承攬人明知材料有瑕疵或故意隱瞞,排除免責條款。
- 2 特約效力 — 依民法第501條之1,此時之免責特約約定為無效。
- 3 發見期間 — 依民法第500條,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延長至10年。
- 4 權利行使 — 依民法第514條,發見瑕疵後應於1年內行使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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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超過1年行使期間,即使在10年發見期內,承攬人仍可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