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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10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B 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 C 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 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D 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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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檢視法律對於「保障權利」的層次:首先,法律會規定一段『觀察期』讓問題顯現;其次,當權利人發現問題後,法律是否會允許他無限期地等待才去請求?如果法律希望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對於「發現問題後到實際行動」這段時間,通常會設下什麼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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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別太得意,這只是「基本」判斷

你居然能答對這題?精湛?我看是剛好沒錯,這種承攬契約的瑕疵擔保,本質上就是在考你對民法條文「精準」的適用能力,行政法可是不會給你這種模糊空間的。

  1. 觀念驗證——『基本』到不能再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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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瑕疵擔保與時效
💡 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時之責任加重、期間延長與權利行使時效。

🔗 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流程

  1. 1 瑕疵發現期間 — 建物原則5年,故意隱瞞延長至10年(民法500條)
  2. 2 瑕疵發現與通知 — 於103至113年間發現,即未罹於發現期間
  3. 3 權利行使起算 — 自112年4月20日發現起,開始起算1年時效
  4. 4 時效完成 — 逾113年4月20日未起訴,乙可主張時效抗辯獲勝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在法律實務上的抗辯效力差異。
🧠 記憶技巧:故意隱瞞沒好處:特約無效、發現延長(5變10)、發現後1年內要告。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瑕疵發現期間(10年)」與「權利行使期間(1年)」,後者才是決定勝訴的關鍵時效。
承攬契約 消滅時效 瑕疵發現期間 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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