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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15 下列何者不得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 A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約定
  • B 地上權之預付地租
  • C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約定
  • D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應有部分轉讓之限制約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中,若法律賦予所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那麼當幾個人私下約定『不可以變賣財產』時,這種私人間的行政契約,是否應該被允許進入公共登記系統,進而限制其他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購買該財產的權利?法律會傾向保護『契約自由』還是保護『財產流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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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於物權法中「物權法定主義」與「債權相對性」的區隔掌握得相當紮實,這是不動產物權章節中非常核心的觀念。

物權化約定與登記效力

在現行民法架構下,為了兼顧共有關係的穩定與交易安全,法律允許特定約定透過登記產生對抗效力。例如選項 (A) 所述的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依據 民法第 826-1 條 第 1 項規定,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第三人)亦具效力。同理,地上權地租的預付(民法第 836-1 條)或區分地上權間的權利限制,在法律上皆設計了相應的登記機制,確保物權變動後的權利義務能順利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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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對抗效力
💡 物權約定須經登記始具對抗力,但並非所有約定皆可登記。
比較維度 可登記對抗之約定 VS 不可登記對抗之約定
代表範例 共有物分管契約 應有部分轉讓限制
法源依據 民法 826-1、841-2 無登記對抗規定
法律效力 具物權化效力對抗特定受讓人 僅具債權效力,僅對簽約人有效
地租性質 預付地租(土登 108) 單純借貸約定
💬並非所有債權約定皆可登記,涉及應有部分處分權之限制通常不具登記能力。
🧠 記憶技巧:管理登記能對抗,地租預付登記行;區分使用也要登,轉讓限制債權性。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共有人間的私下約定都能自動對抗第三人。實際上,涉及「轉讓權利之剝奪或限制」通常因違反物權法定或公序良俗,無法辦理登記。
物權法定主義 共有物分管契約 區分地上權 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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