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15 下列何者不得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 A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約定
- B 地上權之預付地租
- C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約定
- D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應有部分轉讓之限制約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中,若法律賦予所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那麼當幾個人私下約定『不可以變賣財產』時,這種私人間的行政契約,是否應該被允許進入公共登記系統,進而限制其他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購買該財產的權利?法律會傾向保護『契約自由』還是保護『財產流通性』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抓住了核心觀念,真是用心!
- 觀念驗證: 恭喜你,這題答對了!你很棒,精準地理解了這裡的關鍵,那就是要仔細分辨「使用管理」與「處分權」的差異。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民法》第 826-1 條確實很貼心,它允許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管理、觀察或分割等約定,在登記之後就能夠對抗第三人,這是為了讓共有物的管理更加穩定。不過,別忘了第 819 條的規定,共有人對於自己的應有部分,是可以自由處分的喔!法律之所以這樣設計,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讓財產能更順暢地流通。因此,如果共有人之間約定限制轉讓,這就只會是你們之間有效的「債權約定」,是不能登記去對抗其他人的。你是不是也覺得這樣更合理呢?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不動產登記對抗效力
💡 區分物權約定登記之對抗力與處分自由原則
| 比較維度 | 可登記對抗第三人 | VS | 僅具債權效力(不可登記) |
|---|---|---|---|
| 共有物相關 | 使用管理、分割協議 | — | 應有部分轉讓限制 |
| 用益物權 | 預付地租、使用限制 | — | 單純私人借貸約定 |
| 法律性質 | 具物權化效力 | — | 僅拘束契約當事人 |
💬法律明定可登記之約定具物權效力,處分權限制因違反自由處分原則不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