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不得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 A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約定
  • B 地上權之預付地租
  • C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約定
  • D 不動產共有人關於應有部分轉讓之限制約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中,若法律賦予所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那麼當幾個人私下約定『不可以變賣財產』時,這種私人間的行政契約,是否應該被允許進入公共登記系統,進而限制其他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購買該財產的權利?法律會傾向保護『契約自由』還是保護『財產流通性』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物權法中關於「公示效力(Publicity)」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學員是否能分辨哪些契約約定能透過登記而產生「物權化」的效果。在法律體系中,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僅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事項,才能藉由登記制度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法律明文規定的對抗效力

選項 (A)、(B)、(C) 均在《民法》物權編中有明確的公示機制。例如 (A) 共有物的使用管理,依《民法》第 826-1 條規定可經登記對抗第三人;(C) 區分地上權(Divided Superficies)人與土地利用人之使用限制約定,依據 《民法》第 841 條之 2 第 2 項,亦須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然而,選項 (D) 關於「應有部分(Undivided interest)轉讓之限制」,這類約定僅具債權效力(In personam),基於物權處分自由原則,法律並未賦予其登記對抗權,以避免過度妨礙財產流通與市場交易。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不動產登記對抗效力
💡 物權約定須經登記始具對抗力,但並非所有約定皆可登記。
比較維度 可登記對抗之約定 VS 不可登記對抗之約定
代表範例 共有物分管契約 應有部分轉讓限制
法源依據 民法 826-1、841-2 無登記對抗規定
法律效力 具物權化效力對抗特定受讓人 僅具債權效力,僅對簽約人有效
地租性質 預付地租(土登 108) 單純借貸約定
💬並非所有債權約定皆可登記,涉及應有部分處分權之限制通常不具登記能力。
🧠 記憶技巧:管理登記能對抗,地租預付登記行;區分使用也要登,轉讓限制債權性。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共有人間的私下約定都能自動對抗第三人。實際上,涉及「轉讓權利之剝奪或限制」通常因違反物權法定或公序良俗,無法辦理登記。
物權法定主義 共有物分管契約 區分地上權 土地登記規則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不動產物權與共有關係
查看更多「[財稅行政] 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

📝 同份考卷的其他題目

查看 114年[財稅行政] 民法 全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