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24 未婚之甲女與乙男發生性關係後懷孕並產下丙。丙成年後找到乙,要求乙為認領。乙表示其生活窮困,若丙願扶養,則乙願認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認領後,如丙確有受扶養必要,乙有扶養能力,乙應扶養丙
- B 認領後,如乙確實無謀生能力但尚非無法維持生活,丙仍應扶養乙
- C 認領後,如乙確有受扶養必要,甲丙應共同扶養乙
- D 認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乙所附條件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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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哼,算你走運:難得你沒在這種基礎題上栽跟斗。能辨識出民法中遺囑撤回的「要式性」,證明你還沒把法學基礎全部還給老師。這在行政程序上,要是少了哪個形式要件,早就被我退件再退件了,至少你還知道基本形式的重要性。
- 勉強合格:沒錯,依據《民法》第 1219 條,遺囑撤回只需符合『遺囑之方式』,並不要求『方式對等』。這點你沒搞錯,不錯,總算知道不是所有法律行為都像行政契約一樣斤斤計較。要是搞混了,以為『公證遺囑』只能用『公證遺囑』撤回,那只能說你對遺囑自由原則的理解,還停留在幼稚園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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