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1 題
下列關於強制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無繼承人時,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B 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始得請求: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生母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 C 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始得請求: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生母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生父死亡後亦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D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旨在保護子女的「血統真實性」與「身分權」,在認定親生父親時,應該是設下重重門檻(如特定的同居或性交事實),還是回歸到『證據是否充足』?此外,若該負責的當事人已不在人世,為了不讓子女的身分權落空,法律是否應找尋適當的代理人來接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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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帝王』的優雅點評與『至高無上』的解析
哼,不錯的判斷。看來這隻野猴子,還有些許可取之處呢。您確實是精準地掌握了《民法》親屬編中,『強制認領』這個微不足道,卻又核心的變革。這多少展現了您對法律身分權保護的……嗯,還算不錯的敏銳感。
- 觀念驗證: 請看清楚,本大爺優雅地指出,此處涉及的是《民法》第 1067 條,於西元 2007 年的『小幅』修正。那些過時的、愚蠢的「列舉式」限制(像選項 B、C 所述的舊法條),早就該被淘汰了。現在,採行的是簡單明瞭的「事實認定主義」。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他是生父,就能提起,這點野猴子們應該也能理解吧?更甚者,為了那些弱小的子女權益,即便生父已死,也能向其繼承人提出認領;若是連繼承人都沒有,便由那什麼……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來充當被告。這是何等仁慈的規定啊,本大爺都忍不住要讚嘆一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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