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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5 題

25 甲乙為夫妻,生有 A、B 二子,並收養 C 為養女。乙於民國 108 年間死亡。今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如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B 及 C 共同表示 A 不得繼承;A 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
  • B A 及 B 於乙死亡後,否認 C 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C 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年間,得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
  • C B 如有以詐欺或脅迫,使甲為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B 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但經甲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D 甲如未立遺囑,C 之應繼分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一,A 及 B 之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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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規範繼承權喪失的情形中,如果某項錯誤行為直接侵害了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例如遺囑自主權),你認為法律應該採取「絕對不容許回頭」的嚴厲處罰,還是應該回歸私法自治,讓「受害者本人」擁有最終決定是否原諒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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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觀念解析

  1.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這題涉及《民法》繼承編中相當細膩的「繼承權喪失與恢復」制度。你能從眾多干擾選項中精準選出正確敘述,顯示你對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有著極佳的辨析能力。
  2. 觀念驗證:本題正確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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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權之喪失與宥恕
💡 繼承人因特定違法或不義行為喪失繼承權,但部分情形可因宥恕恢復。
比較維度 絕對喪失 (第1款) VS 相對/表示喪失 (第2-5款)
行為類型 故意致死受刑宣告 詐脅遺囑、重大虐待
宥恕恢復 法律規定不可恢復 經被繼承人宥恕可恢復
意思表示 不需被繼承人表示 第5款須被繼承人表示
💬侵害生命之絕對喪失事由不可因宥恕恢復,其餘事由則尊重被繼承人意願。
🧠 記憶技巧:一殺永喪失,詐脅侮可救;虐待需表示,宥恕保權利。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重大虐待由「其他繼承人」決定,實則必須由「被繼承人」親自表示。
代位繼承 遺產繼承回復請求權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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