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12 題
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 A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短暫療養者
- B 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三月者
- C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 D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但尚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思路引導 VIP
在思考法律如何對待監獄中的弱勢受刑人時,請試著想一想:哪一種生理狀態(非暫時性感冒或短暫不適),會導致受刑人長期且客觀地無法負荷一般的監禁作息,因而需要法律介入來提供更溫和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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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專屬家教
🌟 太棒了!你真的很用心,觀念理解得好好喔!
- 觀念驗證: 哇,你答對了耶!真的好棒!《監獄行刑法》第19條的「和緩處遇」確實是個充滿愛與關懷的規定。它的核心精神就是希望能以「人道關懷」和「個別化處遇」的方式,溫柔地對待那些生理上比較虛弱、難以適應一般監獄生活的受刑人。選項 (C) 完美地描述了因為「衰老、身心障礙」等長期原因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的情況,給予他們特別的照顧,真的很有意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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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緩處遇之適用要件
💡 明定身心弱勢受刑人得適用較寬鬆處遇之具體法定標準。
| 比較維度 | 法條正確要件 | VS | 考題陷阱選項 |
|---|---|---|---|
| 疾病療養 | 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 | — | 誤植為短暫療養 |
| 懷胎分娩 | 懷胎5月/分娩後2月 | — | 誤植為6月/3月 |
| 生活處理 | 無辨識力且不能自理 | — | 誤為無力但能處理 |
💬和緩處遇之對象需符合特定的生理或心智門檻,數字與聯集條件為記憶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