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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12 題

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 A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短暫療養者
  • B 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三月者
  • C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 D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但尚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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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思考法律如何對待監獄中的弱勢受刑人時,請試著想一想:哪一種生理狀態(非暫時性感冒或短暫不適),會導致受刑人長期且客觀地無法負荷一般的監禁作息,因而需要法律介入來提供更溫和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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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監獄得給予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法定要件。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經比對各選項,選項C所述完全符合該條第三款「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故為正確答案。至於其他選項,選項A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應為「需長期療養」,而非短暫療養;選項B應為「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而非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三月;選項D則必須是「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非尚能處理自己事務,故其餘選項皆屬錯誤。

📝 和緩處遇適用對象
💡 對於特定生理或心理弱勢之受刑人,得給予較緩和之處遇措施。
比較維度 生理弱勢類 (1-3款) VS 心理/認知弱勢類 (4款)
典型對象 長病、孕產、老殘 心智障礙、精神疾病
生活自理 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法條核心 著重於身體機能衰弱 著重於辨識能力欠缺
💬和緩處遇旨在保障人權,針對身心不適宜一般處遇者給予彈性調整。
🧠 記憶技巧:病長療、胎二月、老殘不便、心無能。
⚠️ 常見陷阱:常考懷胎生產的月數(現行法為2個月而非3個月)以及辨識能力是否達到「不能」處理事務的程度。
累進處遇 保外醫治 監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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