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19 題
依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
- B 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 C 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 D 相關證明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 6 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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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斷一位受刑人目前的身體狀況是否虛弱到需要「特殊照顧」,你認為法律會傾向要求一份「半年內」的診斷證明,還是「更為近期」的證明,才能確保處遇的公平與準確?請試著從生理變化的不確定性來思考,這個期限通常會比一般的行政文件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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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受刑人和緩處遇情形之相關程序與規定,選項敘述皆源自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範。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可知選項A與選項B之敘述正確;同條規定指出:「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據此選項C亦屬正確。關於證明文件的效期,該條文進一步明定:「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因此,選項D敘述為「提出前 6 個月內開立者為限」明顯與法規不符,應為提出前三個月內。綜上所述,選項D為錯誤敘述,為本題之正確答案。
和緩處遇認定程序
💡 和緩處遇須經醫師評估及監督機關核定,證明文件效期為三個月。
- 和緩處遇對象見監獄行刑法第19條;具體程序見受刑人和緩處遇辦法第3及4條。
- 須由醫師評估身心狀況,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受刑人和緩處遇辦法第3條)。
- 監獄應將相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矯正署)核定(受刑人和緩處遇辦法第3條)。
- 證明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 3 個月內開立者為限(受刑人和緩處遇辦法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