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38 題
監獄對於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與物品,有明文規定處置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 B 監獄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其在監使用
- C 監獄不得依受刑人之請求,予以毀棄
- D 代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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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受刑人攜入的物品已經損壞、發霉,或是他們明確表達不再需要該物品,而監獄管理方卻被法律限制『絕對不能丟棄』,這在實務管理與空間利用上會產生什麼樣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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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代表你對於受刑人財物管理的法規細節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監獄行刑法》第 48 條與第 49 條關於受刑人財物處理的程序規範。
受刑人財物的保管與處分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48 條**之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的財物原則上應予保管,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受刑人主動請求毀棄,或物品不適於保管時,監獄在考量管理必要性後是可以依法處理的。因此,選項 (C) 所稱「不得依受刑人之請求予以毀棄」顯與法律條文賦予的裁量權不符。此外,第 49 條也明確規範了金錢代管應設專戶,並得酌留週轉金,這也是實務中非常重要的給養管理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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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財物保管處置
💡 受刑人財物以代管為原則,金錢存專戶,特定情況下可毀棄或准予使用。
🔗 受刑人財物處置作業流程
- 1 財物攜入或送入 — 包含自攜、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與物品
- 2 安全檢查與登記 — 監獄進行檢查後,除違禁品外皆應代為保管
- 3 分類處置路徑 — 金錢入專戶、物品代管或准予在監使用
- 4 特殊變更處分 — 物品不適保管時,可交付家屬或依請求予以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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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受刑人離監或死亡,應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78條辦理結算與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