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女(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10 日生)因其父母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親權事件),乃以系爭親權事件與其人身自由有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於 113 年 6 月 10 日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就系爭親權事件及衍伸之相關事件,均委任乙律師處理,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經公證。嗣於 113 年 8 月 1 日,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委由乙律師撰寫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分由丙法官審理。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女(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10 日生)因其父母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親權事件),乃以系爭親權事件與其人身自由有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於 113 年 6 月 10 日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就系爭親權事件及衍伸之相關事件,均委任乙律師處理,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經公證。嗣於 113 年 8 月 1 日,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委由乙律師撰寫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分由丙法官審理。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女就系爭親權事件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是否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就系爭親權事件有無程序能力?得否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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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實體法上行為能力與家事事件法上程序能力之區別。首先依《民法》規定,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實體委任契約之效力;其次,須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精確分析未成年人於親權事件中,若具備意思能力所取得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為程序行為之效力。
小題 (二)
丙法官應否審究甲女委由乙律師所撰寫之聲請法官迴避狀?(5 分)
思路引導 VIP
本題測驗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家事事件中「程序能力」與「委任程序代理人能力」之區別,以及非訟程序之職權調查原則。思考時應先依《家事事件法》判斷甲女是否具備自為程序行為及委任代理人之能力,再論述法院對於程序合法要件之職權審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