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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女(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10 日生)因其父母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親權事件),乃以系爭親權事件與其人身自由有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於 113 年 6 月 10 日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就系爭親權事件及衍伸之相關事件,均委任乙律師處理,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經公證。嗣於 113 年 8 月 1 日,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委由乙律師撰寫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分由丙法官審理。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女就系爭親權事件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是否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就系爭親權事件有無程序能力?得否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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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實體法上行為能力與家事事件法上程序能力之區別。首先依《民法》規定,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實體委任契約之效力;其次,須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精確分析未成年人於親權事件中,若具備意思能力所取得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為程序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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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實體委任契約之效力,以及於家事非訟事件中,未成年人是否具備程序能力並得自為非訟程序行為。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丙法官應否審究甲女委由乙律師所撰寫之聲請法官迴避狀?(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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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家事事件中「程序能力」與「委任程序代理人能力」之區別,以及非訟程序之職權調查原則。思考時應先依《家事事件法》判斷甲女是否具備自為程序行為及委任代理人之能力,再論述法院對於程序合法要件之職權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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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於家事身分事件中之程序能力,以及是否具備委任程序代理人之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 非訟程序能力與委任律師
💡 未成年人就人身自由相關非訟事件,具獨立程序能力,得委任律師。
  • 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涉及人身自由或身體完整事件,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
  • 依同法第11條,具程序能力者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自為程序行為並委任代理人。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台抗537)認親權事件涉及人身自由,具程序能力。
  • 程序能力人委任之律師所為聲請(如法官迴避),法院應予審究其內容。
🧠 記憶技巧:15-3保自由(程序能力),11條給權利(委任律師),不需法代點頭,程序自己走。
⚠️ 常見陷阱:易忽略非訟法第11與15-3條之連結,誤用法定代理權一般原則(民法第77、79條)判斷。
程序監理人制度 家事事件法之程序能力 法官迴避之聲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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