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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4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一、甲為某行政機關員工,負責採購案之請購、監督廠商測試檢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自 114 年 1 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出差辦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數次未依申報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係留在辦公室處理私務,或參加餐敘,或私下處理個人之事務,卻仍然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共計新臺幣 9,999 元,致不知情之主管乙及會計人員丙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將上述申請金額如數匯入其銀行帳戶。試問:(2 題,共 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甲風聞其上開行為被檢舉至機關政風室,並自第 3 人處知悉政風室已調閱甲 114 年起之差勤紀錄、甲辦公室影像紀錄、差旅費單據,並已訪談乙、丙 2 人,甲擔心東窗事發,遂主動至政風室承認上情且認罪,並要求政風室偕同其向轄管地方檢察署自首。試問甲是否符合自首要件?(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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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首需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探討政風人員是否具備偵查職權,以及政風室已調閱資料是否等同「犯罪已被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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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符合自首要件,惟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 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為何人。
  2. 政風室人員依法僅負責機關內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與查處,並無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犯罪職權」(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此,向政風室承認犯行本身尚不生自首之效力。且因政風室非具偵查權之機關,其內部調查與調閱紀錄等行為,尚不等於犯罪已受「有偵查權機關」發覺。

小題 (一)

依據最高檢察署最新訴追標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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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普通詐欺罪的區別,並考量最高檢察署關於公務員詐領小額差旅費等案件的最新訴追標準(視為普通詐欺而非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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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檢察署就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類案件之最新訴追標準,認此類給付具「薪資延伸」之性質,若公務員以不實申報方式詐領,因其非屬執行公權力之直接職務行為,且金額通常較小,為衡平刑罰嚴厲性,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或依具體情節論以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題甲詐領差旅費9,999元,依此標準,甲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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