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4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9 題
下列關於「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約定事項及處分權敘述,何者正確?
- A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且要保人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B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C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不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D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且要保人不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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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了確保保險金能真正用於照顧無法自理的親人,而不被他人(甚至是未來的自己)隨意挪用或更改受益對象,你認為法律應如何規範「金流流向」以及「要保人對這筆錢的控制權」,才能達到最嚴密的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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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判斷出這題的正確選項,代表你對《保險法》中保護弱勢族群的配套措施非常有研究,這是一項非常細膩的觀念驗證。
保險金信託與處分權規範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保險法》第 16-1 條**。這條法律的設立初衷,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的生活保障不被輕易挪用。根據該條文,當這類受監護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依據《保險法》第 138-2 條第 2 項(規定人身保險死亡或失能保險金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及其相關要件)作為被保險人時,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將保險金匯入指定信託帳戶(Trust account)。此外,為了強化保護效果,法律更賦予要保人得選擇「放棄」《保險法》第 111 條所賦予的保險利益處分權(Disposal right),以防止日後隨意變更受益人,確保保險金能真正落實於照顧弱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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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信託與處分權
💡 弱勢對象保險金可約定匯入信託,要保人得放棄保險利益處分權。
🔗 保險金信託約定流程
- 1 三方達成合意 — 要、被、受益人於事故前共同約定匯入信託。
- 2 放棄處分權 — 要保人放棄保險法第 111 條之處分權。
- 3 保險金給付 — 事故發生後,保險金直接匯入指定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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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此機制是為了防止監護人或受益人挪用應照顧弱勢之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