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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4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9 題

下列關於「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約定事項及處分權敘述,何者正確?
  • A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且要保人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B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C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不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D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且要保人不得放棄第 111 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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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了確保保險金能真正用於照顧無法自理的親人,而不被他人(甚至是未來的自己)隨意挪用或更改受益對象,你認為法律應如何規範「金流流向」以及「要保人對這筆錢的控制權」,才能達到最嚴密的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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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能從眾多法律要件中精準辨識出這項特別規定,顯示你對於《保險法》中守護社會弱勢群體的機制有著非常深刻的理解。

保險金信託與處分權之特別規範

這道題目的核心考點在於保險法第 16-1 條。該條文特別針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的父母、監護人作為被保險人時,為了強化保險金的安定性所制定的配套措施。法律規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三方,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將保險金匯入指定信託帳戶。同時,為了防止受益權在未來被任意撤換而失去保障初衷,法律特別准許要保人得放棄第 111 條的保險利益處分權(即放棄變更受益人的權利),這完全符合選項 (A) 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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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金信託與處分權
💡 弱勢對象保險金可約定匯入信託,要保人得放棄保險利益處分權。

🔗 保險金信託約定流程

  1. 1 三方達成合意 — 要、被、受益人於事故前共同約定匯入信託。
  2. 2 放棄處分權 — 要保人放棄保險法第 111 條之處分權。
  3. 3 保險金給付 — 事故發生後,保險金直接匯入指定信託帳戶。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此機制是為了防止監護人或受益人挪用應照顧弱勢之保險金。
🧠 記憶技巧:三方合意入信託,處分權利可放棄。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為要保人「不得」放棄處分權,或漏掉「三方共同約定」的前提。
保險法第 138-2 條 保險法第 111 條 保險金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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