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1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並將其所有 A 古董鐘交付乙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乙收受 A 古董鐘後,未經甲同意,將其陳列於自己經營之咖啡館作為裝飾。某日,丙趁乙不注意取走 A 古董鐘並占有之。嗣後甲之借款債務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甲請求乙返還 A 古董鐘。關於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為質權人,對 A 古董鐘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 B 乙未經甲同意,原則上不得為非保存必要而使用 A 古董鐘
- C 丙無權占有 A 古董鐘時,乙得基於質權人地位,請求丙返還 A 古董鐘於自己
- D 甲之借款債務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之質權即當然消滅,乙不得再就 A 古董鐘取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設定『消滅時效』是為了督促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但如果你已經是『合法佔有』著對方的擔保品(如這只古董鐘),法律是否還會因為你太久沒去法院告他,就強行要求你把手上的擔保品無條件歸還,進而讓債務人可以賴帳呢?這對『已經拿到實體擔保物』的債權人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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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你判斷得非常好!精準抓出了動產質權在主債權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力,這是物權編中相當經典且具鑑別度的考點。
主債權時效完成後的質權效力
選項 (D) 之所以錯誤,在於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即使擔保的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仍得就其占有之質物取償,質權絕不會因此「當然消滅」。此外,依第899條之1準用第880條之規定,必須在時效完成後經過「五年間」不實行,質權方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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