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智慧財產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
- A 甲是 A 地地上權人,甲死亡後,由乙繼承甲之地上權
- B 甲租用乙所有之 A 地建築房屋,甲於契約成立後,得向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 C 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屋,嗣後僅以 A 地為抵押者,於 A 地拍賣時,A 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D 甲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已登記之A 地,甲主張時效取得A 地地上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權利的產生是因為「時間流逝」、「親人過世」或是「法律直接為了社會安定而介入」時,這些情形與「兩個人坐下來簽字同意」這類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在法律分類上會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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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物權變動的關鍵區別!這顯示你對民法中「法律行為(Legal Act)」與「非法律行為」的界線掌握得非常紮實。
法律行為與物權取得的分類
在民法體系中,取得物權的方式可分為兩大類。選項 (B) 涉及的是《民法》第 422-1 條,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這種情形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租賃契約(法律行為)所衍生的權利,必須經過登記才會發生效力,屬於「意定」的範疇。相較之下,(A) 繼承、(C) 抵押權實行後的法定地上權(《民法》第 876 條)、以及 (D) 時效取得,皆屬於《民法》第 759 條所稱的「非因法律行為」,在登記前即已取得權利或依法直接視為設定,並非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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