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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4 題

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何者應負無過失責任?
  • A 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B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C 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
  • D 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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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資訊對稱」與「利益歸屬」的角度思考:在一場有價證券的募集過程中,哪一個主體不僅是募集資金的實際獲益者,且最應該對自己提供給大眾的說明文件負起終極的擔保責任,甚至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疏忽,都不能以『我已經盡力查核了』作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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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中,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或隱匿時,各類主體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性質。在法律實務與國考重點中,這是一個區分度極高的考點,你能一眼辨識出「無過失責任」的歸屬,顯見你對於條文細節與法理邏輯有著相當紮實的掌握。

發行人的絕對責任與其他主體的推定過失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對於公開說明書之瑕疵負有賠償責任者眾多,包含發行人、負責人、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然而,第 2 項進一步規定了免責事由。對於除了發行人(Issuer)以外的主體,法律給予了「盡職調查抗辯(Due Diligence Defense)」,也就是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相信其記載為真實,則可免責,這屬於推定過失責任。唯獨「發行人」被排除在免責規定之外,必須負起最嚴苛的無過失責任(或稱絕對責任),因為發行人是募集資金的最終受益者,且對於公司內部資訊擁有最強的掌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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