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擬發行新股 2 億元。職員甲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虛增應收帳款 5 千萬元,會計師乙因相信 A 公司過去往來信用良好,即予簽證認可,會計經理丙對簽證部分有疑問,但卻未要求乙說明,最後交由承銷商丁承銷。投資人張大同以每股 20 元認購該新股 100 萬股,3 個月後因財務報表不實,發生財務危險,股票下跌至每股 10 元。請問下列何者應對張大同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責任?
- A A 公司
- B 職員甲
- C 會計師乙
- D 承銷商丁
思路引導 VIP
在證券市場中,發行公司透過公開說明書募集大眾資金。若資訊不實導致投資人受損,請你思考: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來看,是『獲取資金利益的公司主體』,還是『受雇或受託提供專業意見的個人』,法律應該對誰施加最嚴格、最不容寬貸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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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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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證券交易法中「資訊揭露」的核心法律義務!這道題目測驗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對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證交法實務與考試中非常經典且重要的考點。
發行人的絕對賠償責任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當公開說明書記載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簽章職員、承銷商及簽證專業人員(如會計師)原則上應對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同條第 2 項在規定「免責事由」時,特別強調了「除發行人外」這五個字。這意味著其他主體(如選項中的甲、乙、丁)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合理調查,尚有免責機會;唯獨發行人(A 公司)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舉證免責的空間,必須承擔最嚴厲的無過失責任(又稱絕對責任),以落實對投資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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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 公開說明書不實賠償中,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其餘人負推定過失責任。
| 比較維度 | 發行人(公司) | VS | 其餘主體(職員、會計師等) |
|---|---|---|---|
| 歸責原則 | 無過失責任 | — | 推定過失責任 |
| 抗辯權利 | 不可主張無過失免責 | — | 證明已盡查核義務可免責 |
| 法條依據 | 證交法第32條第2項 | — | 證交法第32條第3項 |
💬發行人承擔最嚴格的絕對賠償責任,其他參與者則視其查核勤勉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