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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4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擬發行新股 2000 萬股,職員甲於公開說明書虛增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 萬元,會計師乙因相信 A 公司過去往來信用良好即予簽證認可,最後交由承銷商丙承銷。投資人丁以每股 20 元認購該新股 100 萬股,三個月後因公開說明書不實一事被揭露,股票下跌至每股 10 元。下列何人應對丁之損害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 A A 公司
  • B 職員甲
  • C 會計師乙
  • D 承銷商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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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高度保障投資人,決定在資訊不實時,讓其中一個角色承擔『最嚴苛』的賠償責任(即便其能證明自己沒有疏忽),你認為這個『終極負責人』應該是獲取募集資金的『源頭主體』,還是僅受僱或受委託提供專業服務的『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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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的核心關鍵!這題考查的是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歸屬,是證券法規中區分歸責原則(Principles of Liability)的經典題型。

發行人之無過失責任

在《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列的責任主體中,發行人(A 公司)負擔的是法律上最嚴苛的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根據同條第 2 項的規定,法律雖然賦予其他責任主體免責抗辯的機會,但該項前段明確將發行人排除在外。換言之,只要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發行人即應負責,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失。這項設計旨在落實公司對其發行資訊的絕對真實保證,藉此強化市場誠信並保護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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