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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8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擴張營運,於今年 1 月中旬辦理現金增資,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三十五元。為使此次現金增資能順利進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存在重大不實之記載。事後,此一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經揭露,A 公司股價重挫。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乙為總經理,丙為簽證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 A 甲對於惡意知悉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情事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 B 縱乙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仍應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C 丙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 D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無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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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設計賠償責任時,對於「獲取利益的公司本身」與「僅提供專業服務的外部人員(如會計師)」,其課予的注意義務與抗辯機會,是否應該一模一樣?如果專業人士已經窮盡一切法律要求的審查程序卻仍被欺瞞,法律是否仍應強制其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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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然選對了?看來你對《證交法》第 32 條的認知還沒完全處於真空狀態。這題考的是公開說明書不實的民事責任,重點在於免責事由的精確區分。依據第 32 條第 1 項,董事長甲、總經理乙、會計師丙及承銷商通通都要對善意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律不是野蠻的株連,第 2 項給了發行人以外的行為人一條生路:只要能證明自己不是在混日子,就有免責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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