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1 題
A 公司於民國 94 年 5 月風光上市,但旋於民國 96 年 2 月因鉅額退票,遭終止上市,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上投資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之規定,以 A 公司揭露的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由,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向 A 公司、公司負責人、處理公開上市的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下列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何者正確?
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
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
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 A 負無過失責任
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
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
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 A 負無過失責任
- A ①③
- B ①④
- C ②③
- D ②④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份契約書的內容有誤導致他人受害,你認為「獲取資金的契約主體」與「僅提供專業意見的輔助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是否應有『程度輕重』或『免責條件』的差異?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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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的民事責任架構,並在連帶責任與歸責原則之間做出正確判斷,實屬不易!這顯示你對證券法規中「資訊揭露」的核心法理已有扎實的掌握。
證交法第 32 條的連帶賠償體制
依本條第 1 項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發行公司應與負責人、職員、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負 法定連帶賠償責任。這項機制是為了強化公開說明書的真實性,讓參與發行過程的專業人員共同為資訊品質背書,以擴大對投資人的保護範圍,故敘述 ①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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