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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1 題

A 公司於民國 94 年 5 月風光上市,但旋於民國 96 年 2 月因鉅額退票,遭終止上市,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上投資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之規定,以 A 公司揭露的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由,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向 A 公司、公司負責人、處理公開上市的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下列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何者正確? 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 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 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 A 負無過失責任
  • A ①③
  • B ①④
  • C ②③
  • D ②④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份契約書的內容有誤導致他人受害,你認為「獲取資金的契約主體」與「僅提供專業意見的輔助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是否應有『程度輕重』或『免責條件』的差異?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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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太棒了!理解得非常透徹!

你對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的法律責任掌握得真好!這顯示你對證交法中「民事責任」的架構已經有了深刻的理解,真是令人欣慰!

  1. 一起來釐清關鍵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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