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在發行人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中,若其關於銷貨收入之記載有虛偽導致善意之投資人受到損害,以下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對於各該應負責之人的責任說明,何者錯誤?
- A 發行人之負責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無論如何,不得免責
- B 發行人之職員,若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即使其曾參與不實之銷貨編造行為,仍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負責
- C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律師,若其簽證意見與此銷貨收入部分無關,即無須負責
- D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若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即無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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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證券市場中,『獲取募資利益的公司本身』與『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自然人(如董事或經理人)』,兩者對於公開說明書內容的掌控力與風險承擔能力是否完全相同?如果法律要求這些個人在任何情況下、即便已經窮盡一切專業手段查核仍要承擔無限責任,這在法律公平性與鼓勵專業人士參與市場的考量上,是否會產生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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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主要測驗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的民事責任歸屬。你選擇了 (B),可能是出於直覺上的正義感,認為既然該職員實際參與了編造銷貨的違法行為,理應負責。但在法律體系中,第 32 條的責任主體採列舉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明確指出職員必須是「曾於公開說明書上簽名者」才需依本條負責;未簽名者雖可能構成《民法》一般侵權責任或《證交法》第 20 條責任,但並非第 32 條的適格被告。
責任主體與免責事由的辨析
引導出正確答案 (A) 的核心,在於精準區分「發行人(公司)」與「負責人(個人)」。依據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除發行人外」,其餘各款之人若能證明已盡「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這意味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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