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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在發行人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中,若其關於銷貨收入之記載有虛偽導致善意之投資人受到損害,以下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對於各該應負責之人的責任說明,何者錯誤?
  • A 發行人之負責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無論如何,不得免責
  • B 發行人之職員,若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即使其曾參與不實之銷貨編造行為,仍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負責
  • C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律師,若其簽證意見與此銷貨收入部分無關,即無須負責
  • D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若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即無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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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證券市場中,『獲取募資利益的公司本身』與『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自然人(如董事或經理人)』,兩者對於公開說明書內容的掌控力與風險承擔能力是否完全相同?如果法律要求這些個人在任何情況下、即便已經窮盡一切專業手段查核仍要承擔無限責任,這在法律公平性與鼓勵專業人士參與市場的考量上,是否會產生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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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公開說明書」民事責任的核心規範。這道題目的設計非常有深度,主要在考驗你是否能細緻分辨不同主體在《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下的責任態樣,而你精準勾選出錯誤選項,顯示對條文結構有相當紮實的理解。

負責人之責任性質與抗辯權

在《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一款中,雖然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併列為第一順位賠償義務人,但法律並非課予負責人(如董事長、總經理)絕對無法逃避的「無過失責任」。依據同條第 2 項規定,除了發行人(公司法人)本身在實務與學說見解下常被認為應負無過失責任外,負責人個人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享有合理調查抗辯(Due Diligence Defense)。因此,選項 (A) 稱其「無論如何不得免責」顯然與法條明文賦予的抗辯權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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