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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在發行人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中,若其關於銷貨收入之記載有虛偽導致善意之投資人受到損害,以下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對於各該應負責之人的責任說明,何者錯誤?
  • A 發行人之負責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無論如何,不得免責
  • B 發行人之職員,若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即使其曾參與不實之銷貨編造行為,仍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負責
  • C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律師,若其簽證意見與此銷貨收入部分無關,即無須負責
  • D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若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即無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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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證券市場中,『獲取募資利益的公司本身』與『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的自然人(如董事或經理人)』,兩者對於公開說明書內容的掌控力與風險承擔能力是否完全相同?如果法律要求這些個人在任何情況下、即便已經窮盡一切專業手段查核仍要承擔無限責任,這在法律公平性與鼓勵專業人士參與市場的考量上,是否會產生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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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恭喜你!精準識破了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中關於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核心陷阱。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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