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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5 題

B 公司董事長甲將公司一部分資金拿去投資雷曼連動債發生巨額虧損。甲擔心若將此事記載於季報上,公司股價會下跌,於是和總經理乙以及公司會計部門職員丙聯合起來,將公司財報中虧損隱匿而轉為有盈餘,負責公司簽證的會計師丁一時不察未發現問題而給予無保留意見書。財報公布時,公司股價由 30 元一路漲到 45 元。其中戊因相信公司財報而以 35 元買進 1,000 股。己因看到 B 公司股價上漲而以 40 元買入 1,000 股。庚原本手上已有 1,000 股。後來財報不實被揭露,股價因恐慌性賣壓,由 45 元快速跌至 10 元,戊和己分別以每股 10 元將股票賣掉而有虧損。依照證券交易法現行法之規定,關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庚不可以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B B 公司和甲、乙均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丁只要依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 C 戊和己不可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對市場詐欺理論」),以推定其交易之因果關係
  • D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和第 32 條的負責主體和責任態樣完全一樣,故投資人得擇一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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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決定一個人在財報舞弊案中該賠多少錢,我們是否應該考慮『這個人對這份假報告的產出,究竟是有意操控的決策者,還是只是在審核時不小心漏看的外部監督者』?這兩者在法律上的賠償基礎應該是完全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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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證券交易法》中極為核心的「資訊揭露不實民事責任」。你能從複雜的人事關係中精準指認出 (B),說明你對於不同行為主體的責任層次有很好的敏銳度。

責任體系的層次區分

在財報不實的法律責任中,最關鍵的考點在於責任類型的區分。根據《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發行人(B 公司)承擔的是最嚴格的「無過失責任」,意即只要財報內容不實並導致投資人受損,公司就必須賠償,沒有免責空間。而簽證會計師(丁)**則適用「比例責任制」,除非是故意行為,否則僅需依其過失比例負責。雖然選項 (B) 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一併歸入無過失責任,但請注意,依現行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負責人(甲、乙)其實擁有「已盡相當注意」的免責抗辯權。本題之所以具備高度鑑別度,是因為它混淆了公司與個人的責任界線,考生必須在選項中選出「最相對正確」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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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報不實民事賠償責任
💡 區分財報不實中不同主體的無過失、推定過失及比例責任。
比較維度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VS 簽證會計師及其他職員
責任態樣 絕對無過失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抗辯權 不得主張無過失減免 得舉證已盡正當當分
賠償範圍 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依過失比例負責任
💬現行法下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負責人並非無過失責任,得依第20-1條第2項舉證免責,因過失致損害者依第5項按責任比例負責;會計師依第3項以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義務致損害為責任要件,並依第5項適用比例責任。
🧠 記憶技巧:發行負責簽名死(無過失),其餘過失比例擔;市場詐欺推定有,持有不賠買賣償。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所有董事皆負無過失責任,實際上發行人之負責人不以在財報上簽名或蓋章為責任主體要件;簽名或蓋章要件僅適用於發行人之職員。;且須區分財報不實與公開說明書不實之主體差異。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責任 對市場詐欺理論 比例責任與連帶責任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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