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 題組:
甲上市公司之董事 A 雖非該公司董事長,亦非總經理,惟因其持有公司股份甚多,又是董事長的好友,因此在公司內部頗能呼風喚雨,公司職員亦多聽命於他。由於近來投資股市失利,A 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要求公司業務人員 B 將其從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數千萬元,交給 A 私用。當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 C 在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時,B 偽稱該貨款收入已用於購買定期存單,並將偽造之定期存單交給相關人員查核。嗣後,董事 A 侵占公款之犯行曝光,該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不實也因此被揭穿。
甲上市公司之董事 A 雖非該公司董事長,亦非總經理,惟因其持有公司股份甚多,又是董事長的好友,因此在公司內部頗能呼風喚雨,公司職員亦多聽命於他。由於近來投資股市失利,A 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要求公司業務人員 B 將其從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數千萬元,交給 A 私用。當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 C 在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時,B 偽稱該貨款收入已用於購買定期存單,並將偽造之定期存單交給相關人員查核。嗣後,董事 A 侵占公款之犯行曝光,該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不實也因此被揭穿。
從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分析董事 A 之行為之可能產生的民事責任,以下描述,何者正確?
- A 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董事 A 所負的是無過失責任
- B 董事 A 之行為並無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比例責任規定之適用
- C 董事 A 並非編製財務報告者,不是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的責任主體,但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
- D 董事 A 並非編製財務報告者,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僅在 A 有重大過失時,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設計『比例責任』,是為了避免無心之過的人承擔過重的連帶賠償;那麼,對於一個『存心』掏空公款並導致財報錯誤的行為人,法律還有必要給予這種『分擔責任』的寬容保護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關於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首先,董事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董事A屬於本條明文規範之責任主體,選項C錯誤。 其次,關於董事應負擔之責任標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僅有發行人須負擔無過失責任;而董事A等負責人若能舉證已盡相當注意即可免責,其性質屬於推定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同時,該項規定要求行為人須「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意味著只要有一般過失即應負責,並不以具備重大過失為限,故選項A與選項D均屬錯誤。 最後,關於賠償責任之分擔,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法文明確指出,必須是「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始得主張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倘若董事A對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行為,即不符合該項「因其過失」之法定要件,自然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比例責任規定之適用,故選項B之敘述正確,為本題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