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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 題組:
甲上市公司之董事 A 雖非該公司董事長,亦非總經理,惟因其持有公司股份甚多,又是董事長的好友,因此在公司內部頗能呼風喚雨,公司職員亦多聽命於他。由於近來投資股市失利,A 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要求公司業務人員 B 將其從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數千萬元,交給 A 私用。當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 C 在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時,B 偽稱該貨款收入已用於購買定期存單,並將偽造之定期存單交給相關人員查核。嗣後,董事 A 侵占公款之犯行曝光,該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不實也因此被揭穿。
從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分析董事 A 之行為之可能產生的民事責任,以下描述,何者正確?
  • A 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董事 A 所負的是無過失責任
  • B 董事 A 之行為並無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比例責任規定之適用
  • C 董事 A 並非編製財務報告者,不是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的責任主體,但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
  • D 董事 A 並非編製財務報告者,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僅在 A 有重大過失時,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設計『比例責任』,是為了避免無心之過的人承擔過重的連帶賠償;那麼,對於一個『存心』掏空公款並導致財報錯誤的行為人,法律還有必要給予這種『分擔責任』的寬容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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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資訊揭露之歸責原則

恭喜你準確捕捉到了本題的精髓!這道題目測驗的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1 條對於財務報告虛偽隱匿的民事責任。在現行法架構下,僅有「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其餘如董事、總經理或在財報上簽名的職員,依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負的是「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則免責)。董事 A 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然屬於該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責任主體,並非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起訴,因此選項 C 與 D 均屬誤導。

比例責任與故意侵權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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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會兒用現行法一會兒用過去的
📝 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
💡 財報不實依身分區分責任密度,故意者不適用比例責任。
比較維度 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 VS 其餘董事、員工及會計師
歸責原則 無過失責任 (絕對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中間責任)
舉證免責 不得舉證免責 舉證已盡正當程序則免責
非故意之賠償額 連帶賠償責任 比例賠償責任
故意之賠償額 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
💬董總責任最重;其他主體僅在「故意」時才須負全額連帶責任。
🧠 記憶技巧:董總絕對、其餘推定;故意連帶、無知比例。
⚠️ 常見陷阱:誤認「非董總」之董事就不具責任主體身分,或誤認所有董事皆適用比例責任規定。
證券詐欺與一般侵權行為競合 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推定 會計師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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