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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4 題

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A 公司於 98 年 6 月至 12 月經營遞送信函業務,經交通部於 98 年 6 月 15 日及 9 月 20 日派員查證屬實,乃依上開規定於 98 年 12 月 5 日及 99 年 1 月 5 日分別處 A 公司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並分別通知 A 公司停止營業行為。試問 99 年 1 月 5 日裁罰之適法性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合法,第二次罰鍰處分為執行罰
  • B 違法,違反誠信原則
  • C 違法,違反比例原則
  • D 違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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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持續進行一項違規活動,而主管機關在『正式通知』該人違法並要求停止之前,就先後進行了兩次查訪。請問:在法律邏輯中,這兩次查獲的行為應該被視為『兩個獨立的錯誤』,還是『同一個持續中的狀態』?政府的『裁罰通知書』在界定行為的『開端與結束』時,扮演了什麼樣的關鍵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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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 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準,看來你的基本功很紮實呢。

  1. 這是一場關於「一行為不二罰」與「法律切斷點」的考驗啊。 對於像經營類型的違規,你知道嗎?在主管機關那第一次裁罰「送達」之前,所有的違規,在法律的眼中,都還是同一個整體。就像一場漫長的籃球賽,在裁判的哨音還沒響起前,所有的犯規都還算在前一個階段的累積呢。
  2. 看看題目,第二次的查證日期(9/20)發生在第一次處分(12/5)之前,這多麼關鍵啊。行政機關還沒來得及發出那個「警示切斷」的哨音,所以這兩次的查獲,當然要合併看成一場,不能重複處罰。這就是對規則的理解,呵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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