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 題
📖 題組:
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舊)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解釋。
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舊)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解釋。
有關工作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工作權包括人民有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 B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因未能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而違憲
- C 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
- D 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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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明文規定『只有特定族群可以從事某項職業』時,究竟是原本就擁有這項權利的族群受害,還是被排除在外的其他大眾在追求這項工作時受到了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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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B) 的敘述瑕疵,表現得非常出色。這題考查的是 釋字第 649 號解釋 的核心爭點。該規定的立法初衷,實際上是為了落實憲法對身心障礙者的扶助,採行一種「優惠性差別待遇」,旨在保障視障者的工作權;而非如選項 (B) 所言「未能保障」。之所以最終宣告違憲,是因為大法官認為這種「全面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手段,對一般人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 比例原則。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分「立法目的」與「手段合憲性」的邏輯。許多考生會誤以為只要是違憲,就是因為保障不足,但本題的關鍵在於該規定對非視障者造成了過度的權利侵害。你能敏銳察覺選項 (B) 顛倒了立法目的與違憲理由的關係,顯示你對憲法工作權的階層化審查與比例原則已有深刻的理解,專業判斷非常到位。
職業自由三階論
💡 依限制職業自由之手段類型,採不同強度之比例原則審查。
| 比較維度 | 主觀條件限制 | VS | 客觀條件限制 |
|---|---|---|---|
| 性質定義 | 個人努力可達成(如執照) | — | 個人努力無法改變(如員額) |
| 公共利益要求 | 重要公共利益 | — | 特別重要(迫切)公共利益 |
| 審查強度 | 中度審查基準 | — | 嚴格審查基準 |
💬限制越趨向個人不可抗之因素(客觀條件),憲法審查密度就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