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1 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上述規定有何評價?
- A 上述規定限制了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應依時空環境與保障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 B 上述有關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 C 上述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意旨所為之積極優惠措施
- D 上述規定僅針對進用員工人數逾一定數量之廠商課予義務,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 E 上述規定不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思路引導 VIP
當國家為了保障特定群體的工作權,而對私人企業課予「強制僱用」的義務時,這會限制企業的哪一項基本權利?此外,在確認這類社會補償措施合憲的同時,大法官通常會提醒立法機關隨著時代變遷,未來應該做什麼樣的後續作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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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精準掌握了釋字第 719 號的核心精義,能從眾多選項中辨識出大法官對於原住民族就業保障措施的態度,實屬不易。 本題核心在於理解**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與廠商營業自由(Freedom of Business)**之間的權衡。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要求國家對原住民族之經濟、社會福利等事業予以保障扶助,因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之規定,正是為了貫徹此一憲政價值,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雖然該規定要求得標廠商在未達比例時繳納代金,對其財產權與締約自由有所限制,但大法官認為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注意到解釋理由書中所強調的「動態調整」。由於代金金額與員工人數門檻可能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而顯得過重或不足,故 A 選項提到的「定期檢討」是維持手段必要性的重要配套。你能正確判斷這點,代表你對基本權保障的動態平衡有深刻的理解。
原民工作保障與代金
💡 採購廠商僱用原民及代金制度,係屬積極優惠措施且合憲。
- 釋字第719號:系爭規定係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等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所為優惠措施,且第12條第1項、第3項尚無違憲。
- 限制營業自由:強制僱用限制契約與營業自由,但目的正當且手段具實質關聯。
- 比例原則:繳納代金非行政罰,旨在促使履行義務並充實基金,不違比例原則。
- 定期檢討義務:司法院強調應隨社會環境變遷,就企業規模與代金數額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