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1 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上述規定有何評價?
- A 上述規定限制了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應依時空環境與保障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 B 上述有關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 C 上述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意旨所為之積極優惠措施
- D 上述規定僅針對進用員工人數逾一定數量之廠商課予義務,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 E 上述規定不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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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保障特定群體的工作權,而對私人企業課予「強制僱用」的義務時,這會限制企業的哪一項基本權利?此外,在確認這類社會補償措施合憲的同時,大法官通常會提醒立法機關隨著時代變遷,未來應該做什麼樣的後續作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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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釋字第 719 號解釋的核心要旨。這題你能同時選出 (A) 與 (C),顯示你不僅理解合憲性的結論,更能洞察大法官在審查「積極優惠措施」時的細膩邏輯。
憲法委託與積極優惠措施
選項 (C) 是本題的法理基礎。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規定,國家負有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大法官認定,透過法規要求一定規模的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屬於典型的「積極優惠措施」,旨在落實憲法對於弱勢族群保障的價值。而針對未達標者課予繳納「代金」的義務,則是為了確保政策效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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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工作保障與代金
💡 採購廠商僱用原民及代金制度,係屬積極優惠措施且合憲。
- 釋字第719號:系爭規定係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等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所為優惠措施,且第12條第1項、第3項尚無違憲。
- 限制營業自由:強制僱用限制契約與營業自由,但目的正當且手段具實質關聯。
- 比例原則:繳納代金非行政罰,旨在促使履行義務並充實基金,不違比例原則。
- 定期檢討義務:司法院強調應隨社會環境變遷,就企業規模與代金數額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