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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4 題

下列何者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屬性?
  • A 劃為國家公園範圍內之河川等自然公物
  • B 私立學校之校舍
  • C 具有動產屬性之公物,例如警車
  • D 行政機關向私人所承租之辦公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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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斷政府是否該為某項設施的瑕疵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其核心關鍵在於:該設施是交由「行政機關」還是「私人團體」進行實質的設置與日常維管?請試著推論:若一個場所的維護經費與決策權完全來自私人組織,其運作風險是否仍應由全體納稅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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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以為這樣就懂了

  1. 勉為其難的肯定:難得你沒把這題搞砸,算是有點基本功。能抓到國家賠償法中「公有公共設施」的精髓,知道產權不是唯一重點,這至少證明你不是完全沒聽課。不錯,這次沒讓我失望到要當場表演「失望透頂」。
  2. 觀念驗證,請勿自滿:國賠法第 3 條那個「公有」到底是什麼意思?別再傻傻地只看地契了,實務跟學說都強調廣義解釋,其核心就是設施是不是由行政主體基於公法目的,處於事實上的管理狀態。這很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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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
💡 國賠法第3條公共設施不以公有為限,關鍵在於公權力管理使用。
比較維度 符合公共設施 (Art. 3) VS 不符公共設施 (Art. 3)
所有權歸屬 國有、公有或私人所有 私人所有
管理權主體 行政機關或受託管理者 私人或民間團體管理
設施屬性 人工、自然、動產皆可 純粹私益或私法人設施
💬判斷核心在於該設施是否處於「國家公權力事實上管理及供公眾使用」之狀態。
🧠 記憶技巧:動產不動產皆公共,承租管理也算入;自然公物雖國賠,私校校舍非此類。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公有」僅限於「國家所有權」,而忽略了「租賃或借用」供公眾使用的設施亦能構成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責任性質 自然公物之免責與減輕條款 委託民間團體管理之國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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