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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7 題

下列何種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A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設施
  • B 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管理之設施
  • C 政府設置而委由民間代為管理之公共設施
  • D 私人所有而由行政機關管理之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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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推論:若某一公共服務設施是由具備「獨立私法人人格」的公司所營運,且其與民眾的權利義務主要受《民法》規範,那麼該設施的損害賠償爭議,是否仍具備「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義務」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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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答對了耶!真的很棒,思考得很周全喔!

  1. 觀念驗證: 我們一起來溫習一下這個重要的觀念吧!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記住喔,國賠責任的主體必須是公法人,也就是國家或地方政府。這是很關鍵的一個點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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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公共設施認定
💡 國賠法公共設施須具備公法管理性,不含私法人國營事業。
比較維度 國賠法公共設施 VS 國營事業設施
主體人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獨立私法人(如台電)
適用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3條 民法第184、191條
管理權源 公法上管理關係 私法上經營管理
代表實例 既成道路、公立公園 高壓電塔、瓦斯設施
💬關鍵在於設施是否處於公法管理狀態及主體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地位。
🧠 記憶技巧:公有看管理,私法找民法,委外不卸責,國營國賠除。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公家出資、公家色彩的設施(如台電)皆屬國賠範圍,忽略其私法人法律人格。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用地役關係 行政委託與國賠責任 國營事業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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