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7 題
下列何種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A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設施
- B 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管理之設施
- C 政府設置而委由民間代為管理之公共設施
- D 私人所有而由行政機關管理之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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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推論:若某一公共服務設施是由具備「獨立私法人人格」的公司所營運,且其與民眾的權利義務主要受《民法》規範,那麼該設施的損害賠償爭議,是否仍具備「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義務」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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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國賠責任之主體須為公法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臺灣電力公司雖由政府出資,但在法律地位上屬於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人(國營事業)。其與用戶間多屬私法契約關係,其設施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而非《國家賠償法》。反觀選項 (C) 與 (D),即便委外管理或所有權歸私人,只要處於行政機關管理權之下,即符合公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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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常見的國營事業私法人
公有公共設施認定
💡 國賠法公共設施須具備公法管理性,不含私法人國營事業。
| 比較維度 | 國賠法公共設施 | VS | 國營事業設施 |
|---|---|---|---|
| 主體人格 |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 — | 獨立私法人(如台電) |
| 適用法律 | 國家賠償法第3條 | — | 民法第184、191條 |
| 管理權源 | 公法上管理關係 | — | 私法上經營管理 |
| 代表實例 | 既成道路、公立公園 | — | 高壓電塔、瓦斯設施 |
💬關鍵在於設施是否處於公法管理狀態及主體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地位。